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度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晏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款後,被告未曾試圖聯繫告訴人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更重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加以斟酌,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去向之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簡上卷第8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執據影本),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慈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晏慈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配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6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建霖 ,佯稱係HITO本舖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植訂購數量為一組(24件),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建霖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7日14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建霖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晏慈固不否認有寄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急需用錢,在臉書看到「易借網」,加LINE聯絡後,對方說可以借我錢,說要抵押品,就叫我寄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我不知道他會騙我,我以為他真的會借我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建霖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僅餘67元,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參以存摺、提款卡依一般交易習慣係作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其本身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補發,客觀上難認具有何交易價值,易言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價值係來自於帳戶內之存款,而非存摺或提款卡本身,帳戶內如無存款,存摺、提款卡即無價值可言。是苟如被告所辯為擔保借款充作抵押品而交付其上開帳戶,惟該帳戶內既僅餘67元,幾無存款可言,衡情自無法達成擔保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顯有可疑。
(三)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又依一般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及還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以,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尚難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係為貸款、出租帳戶予他人等理由而免責。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有所認識。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沒看過本人,伊有辦過信用卡,伊知道向銀行借貸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給銀行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知悉貸款之通常流程,惟被告卻在對方所提出之要求顯不合於通常貸款流程,又不知該取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是否真有其人,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遭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依上揭說明,自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為圖順利貸得款項,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缺乏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詐得99,999元,金額非微,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去向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LINE聯絡後,對方說可以借伊錢,說要抵押品,要伊寄上開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6頁),而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係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意思。復佐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點為10
7年7月24日,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7日對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據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