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顏秀雲 被告 謝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
9年5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於109年4月29日提出「(補正)不履行同居義務狀」到院,惟觀諸書狀內容僅重複陳述原告車禍附件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原告不願離婚卻經判決離婚等原因事實,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以原告所補正事項仍無法究明與系爭補正裁定之應補正事項有何關連性,應認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