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黃正煌 (原名 黃聰明
黃陳素霞 黃能駿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黃智惠 所遺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因本院闡明黃智惠名下尚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黃智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原名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6,665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智惠(民國100年12月14日歿)死亡後,被告甲○○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黃智惠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戊○○○。被告甲○○於繼承後,與黃智惠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戊○○○取得,被告甲○○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被告戊○○○,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塗銷101年1月2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戊○○○、丙○○、 黃淑間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間就黃智惠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戊○○○、丙○○、丁○○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丁○○、丙○○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所購買,而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智惠約定借用其名義為借名登記,黃智惠生前囑咐子女,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應由被告戊○○○取回並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作為養老之用,子女不得繼承登記,是系爭不動產非屬黃智惠之遺產。被告甲○○並無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係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亦無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更無原告所稱無償處分予被告戊○○○,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事。況黃智惠之子女除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丁○○、丙○○,並非僅被告甲○○一人登記予被告戊○○○。另被告戊○○○、丁○○、丙○○不知悉系爭欠款,及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等情。黃智惠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及104年10月30日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應於107年12月3日前已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其再於108年2月19日具狀提起本訴,期間相隔近6年之久,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再者,被告於101年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被告之身分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撤銷。又被告甲○○於繼承前即已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予被告甲○○所評估者當為被告甲○○本身申辦當時之資力,並未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原告不得以被告甲○○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原告於發生授信風險後,覬覦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見審訴卷第9、15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0號債權憑證。
(見審訴卷第13至19、133頁)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智惠所有,
於101年1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戊○○○。(見審訴卷第9、75至89、135頁)㈢被告甲○○、戊○○○、丙○○、丁○○為被繼承人黃智惠
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審訴卷第9、29、69、133、
135、215頁)。㈣原證1至原證4之真正。(見審訴卷第137頁)
四、本件必要之爭點:
㈠、原告之撤銷權已否罹於除斥期間?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屬黃智惠之遺產?
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㈣、被告戊○○○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101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為100年12月30日,直至107年12月3日為止,並無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與謄本之紀錄,此有地政謄本申請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1頁至第99頁),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50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281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3476號原告對於被告甲○○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卷宗,復未見有原告曾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紀錄,足以證明其何時知悉撤銷原因,故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其中896,665元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29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被告甲○○仍未返還,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惠字第45500號債權憑證,復持續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50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
5281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3476號強制執行無效果。黃智惠係被告戊○○○之配偶,訴外人 黃麗娟 (103年6月7日死亡)、被告甲○○、丙○○、丁○○之父,黃智惠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後,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戊○○○全部繼承,並於102年1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訴外人黃麗娟於103年6月7日死亡,被告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8257號函(見審訴卷第5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4月8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080450804號函及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申報資料(見審訴卷第61至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8702226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見審訴卷第73至131頁)、黃麗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7月3日之 高少美 家字第1080015219號函(見訴字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之高市地鹽登字第10870612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戊○○○、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繼承後,與黃智惠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戊○○○取得,此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否認為真。經查,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被告戊○○○出資購買,並借用黃智惠名義登記產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覺書1份為證(見訴字卷第93頁),且原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9頁背面)。參以若係被告甲○○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僅其1人不受分配即可,尚不及於黃麗娟、被告丙○○及丁○○等人,然被告及黃麗娟間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戊○○○繼承全部,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非僅有被告甲○○1人未受系爭房地分配,則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非係基於被告甲○○逃避債務追索之因素。被告甲○○拋棄分割繼承系爭房地之原因本有多端,非僅有為脫免原告提供擔保之可能性而己,此觀諸何以與原告債權無涉之黃麗娟、被告丙○○、丁○○亦與其同時拋棄分割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自得佐憑。故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參互以觀,認被告抗辯因信託關係而使被告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關係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80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智惠與被告戊○○○間之信託關係,自黃智惠死亡而消滅,依前揭規定,黃智惠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黃麗娟、被告甲○○、丙○○及丁○○承受,故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之義務,尚無從認定屬於黃智惠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既非屬黃智惠之財產,從而被告甲○○本即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分割繼承權利,自難認其所為拋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權利,係屬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黃麗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就黃智惠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戊○○○、丙○○、丁○○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表:
┌─┬────────────────────────────────┐│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平│權利│備註││││││││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五│825│49.00│全部││├─┼───┼────┼───┼───┼────┼────┼──┼──┤│2│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五│833│4.00│全部││├─┼───┼────┼───┼───┼────┼────┼──┼──┤│3│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五│833-01│3.00│全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備││號││││主要建築│公尺)│範圍│註││││││材料及樓│││││││││房層數││││├─┼──┼─────┼──────┼────┼───────┼──┼─┤│4│297│高雄市鼓山│高雄市鼓山區│加強磚造│層次:│全部││○○○區○○段五│大榮街31巷2│2層│一層:36.90││││││小段825地│弄4號││二層:37.98││││││號│││總面積:7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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