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李文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1408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酒田日本料理前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3月20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408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鼎力路與鼎力路35巷路口時,突見前方有施工占用車道、以三角錐標示道路縮減(三角錐上並無亮燈警示)之情況,原告確認後面車輛距離有達安全之範圍後,操作右轉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以免撞上前方三角錐處,並非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行經施工區後,原告隨即換回原本之車道。原告變換車道時流暢且無加速、急煞等情,而係時速稍降後往前行駛,應未致使他車有須被迫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告因前方施工所阻擋乃變換車道,又觀原告變換車道當時未達疾駛之程度,應尚難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因前方施工所阻擋乃變換車道,又觀原告變換車道當時未達疾駛之程度,應尚難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檢舉人提供)可見:畫面時間20:35:32-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出現、20:35:33-原告車輛前方車道縮減,該車隨即啟亮右側方向燈,車身持續右偏,其車身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左側、20:35:34-原告車輛突然煞車,檢舉人車輛被迫瞬間右偏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可見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左側僅約1個行人穿越道間隔(約40公分,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名:FILE0228,原告提供)可見:畫面時間20:30: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右前方,原告則以41km/h之車速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20:30:23-前方車道逐漸縮減,此時原告之車速仍達58km/h、20:30:24-原告繞行三角錐警示範圍後通過路口,此時車速稍降為42km/h…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並迫近檢舉人車輛,顯有「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之違規態樣,至為灼然。原告又辯稱「原告確認後面車輛距離有達安全之範圍後,操作右轉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以免撞上前方三角錐處,並非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
「(第二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第六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內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即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得變換車道。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雖有使用右側方向燈告知檢舉人車輛即將變換車道,惟並未禮讓直行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行變換車道(與檢舉人車輛左側僅約1個行人穿越道間隔,約40公分),迫使檢舉人車輛瞬間右偏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為迫使他車讓道,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為之,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7年10月27日在上揭地點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於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且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翻拍照片暨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5、55頁),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7頁):一、起訴狀內原告提供檔案名稱FILE0228影片時間00:00:10-12原告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右方白色自小客車(應為檢舉人)。00:00:13原告前方立有三角錐及施工圍欄,原告立即右偏。00:00:14-16原告持續右偏通過施工處(00:00:16畫面右側可見白色車頭)。00:00:17原告向左切回內側車道。00:00:18
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00:00:02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00:00:03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同時快速向右切入檢舉人左前方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立有三角錐及施工圍欄。00:00:
04檢舉人車身稍微右偏。00:00:05-06系爭車輛近靠檢舉人左側車身行駛,通過施工處。00:00:07系爭車輛車身左偏駛回內側車道。00:00:22影片結束。三、原告今日庭呈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606245(影片無聲音,無法判斷有無鳴按喇叭)影片時間00:02:19前方車輛減速行至路口始打左方向燈向左偏,原告在前方車輛打左方向燈前即直接右偏。00:02:21檢舉人車輛出現在原告右前方,無法判斷檢舉人原行駛在何車道,但檢舉人有打右方向燈。00:02:24-28檢舉人雖有稍微往左偏及減速,但檢舉人右側有2台機車正在行駛。00:02:29-31原告加速超越檢舉人後隨即右偏(前方為施工處)。00:02:34檢舉人左前車燈出現在畫面右側,無法判斷檢舉人是否有阻止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之後影片亦無法判斷檢舉人有無一路尾隨或以遠燈照射之行為。00:05:00影片結束。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0:00:02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00:00:03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同時快速向右切入檢舉人左前方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立有三角錐及施工圍欄。00:00:
04檢舉人車身稍微右偏。00:00:05-06系爭車輛近靠檢舉人左側車身行駛,通過施工處。00:00:07系爭車輛車身左偏駛回內側車道。有上開勘驗筆錄三份附卷可參,再參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我才發現施工單位有施放三個三角錐,並無燈光警示,隨即我施打方向燈察看右後方外車道的安全距離後才變換車道,一定是有安全車距距離我才會變換車道等語。顯見,原告確實係因發現施工單位有施放三角錐,為避免撞上,始變換車道,堪以認定。又查,原告上開變換車道後,左偏駛回內側車道,過程發生於短短5秒內,危害持續時間不長,且並無持續不斷逼車的情形,情狀尚非重大,至多可認原告有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過失,不能認為有故意逼車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要件,原告所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是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不能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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