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宏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建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興中一路與林森二路口,向左偏行欲迴轉時,盧建宏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雲國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雲國富人車倒地,受有雙唇撕裂傷、左臉頰擦傷、右手肘擦傷、胸壁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盧建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國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下稱交易卷】第62頁至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建宏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興中一路與林森二路口,向左偏行欲迴轉時,並未暫停即向左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雲國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唇撕裂傷、左臉頰擦傷、右手肘擦傷、胸壁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已經注意路口狀況,待對向車道無來車時才進行迴轉,且迴轉前車子已沿中線減速行駛,也打了方向燈,是告訴人逆向撞擊我車子左前方,我已經有盡到減速、打方向燈等注意義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及告訴人原來是同向行駛,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要逆向從盧建宏的左側超車,此部分在鑑定報告中就有寫到,但覆議結果未考量告訴人逆向之情,而告訴人就其於案發前車身位置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於案發當時緊沿雙黃實線直行,至停止線前打左轉燈,並有減速向左偏,再下一秒就撞上告訴人,但告訴人不論在一開始的談話紀錄表,或是行車鑑定委員會的陳述,都講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是到撞擊的前一秒才打向方燈,且告訴人要跟被告車輛是平行,從客觀狀況來看,告訴人要跟被告的車輛平行,只有兩種可能,就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逆向到興中一路西往東的對向車道或是在交叉路口違法超車。被告於案發當時一半的車身已經過了雙黃線,在過雙黃線的狀況之下,被告需要注意的究竟為後方可能逆向的車輛或是對向的來車,從相關實務見解,都可看出當車輛在迴車時,若車頭已經超越中線,應注意的是對向來車。本件被告是順著雙黃直線要左轉,打了方向燈也減速了,但後方的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而來,不應令汽車駕駛人去負擔全部的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興中一路與林森二路口,向左偏行欲迴轉時,並未暫停即向左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雲國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唇撕裂傷、左臉頰擦傷、右手肘擦傷、胸壁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雲國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相片3紙(見偵卷第19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4紙(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34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方發生事故,然觀告
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沿興中路直行,被告之車輛在我前方直行至路口突然左轉,我為閃避對方車輛一直往左邊切,我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前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案發當時在十字路口,我原本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後方,看到被告的車子慢慢的往右偏,我以為被告要往右偏,所以就直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行,突然間被告就撞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14時31分31秒:被告靠近興中一路、林森二路交叉口前開始打方向燈(影片中響起打方向燈的聲音)(如附圖一)。
14時31分33秒:被告車速開始放慢但未停駛,被告先稍往右偏,再往左(如附圖二)。
14時31分34秒:被告開始向左轉(如附圖三)。
14時31分35秒:被告前半車身應已超過道路中線,此時告訴人出現於車輛左前輪處(即對向車道)(如附圖四)。
14時31分35秒:被告左前輪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如附圖五)。
14時31分36秒:告訴人倒地(如附圖六)。」(見易字卷第54頁)觀諸上開影片所示,可知被告確於進行迴轉前,先稍向右偏,且並未暫停即向左迴轉,而後於興中一路、林森二路之交叉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向左迴轉前並未向右偏行,而係因行車記錄器攝影角度之故,方有向右偏行之影像云云,然行車記錄器既係固定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並無因車輛偏移而晃動之情,是行車記錄器之攝影角度既始終如一,應未因被告向左右偏移而有角度之偏差,是被告於向左迴轉前,車身有稍向右偏移之情,應堪認定。再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處,雖已越過道路中線,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見警卷第22頁),然被告於交岔路口中,既已先向右偏,則告訴人於被告右偏之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側而未進入對向車道,其後又因被告向左迴轉之故,為避免碰撞而跟隨左偏至發生碰撞,尚屬可能,是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之情,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9號裁定、91年度交聲字第323號裁定、第774號裁定、第675號裁定、第656號裁定而認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上開裁判雖均認汽車迴車時,如已超過道路中心線,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及行人,然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於開始左轉後1秒即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係於開始迴車前,即未依規定注意往來車輛,是本件案發情節既與前開裁判有所差異,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3頁),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行迴轉,使告訴人未能注意被告欲迴轉之情而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認:「盧建宏: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及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為肇事主因。雲國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雲國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盧建宏: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然本院前已詳述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未暫停及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詳後述)之情,是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是沿著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被告駕駛的車輛後方,在路口時並沒有特別注意被告的車,我記得那時在十字路口被告的車子沒有減速,我看被告的車子慢慢的往右偏,我以為被告要往右偏,所以就直行,當時我就跟被告的車平行了,我當時有看被告的車,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突然間被告就撞到我,我記得被告在撞擊前一秒才打左轉燈等語(見交易卷第55頁至第61頁),然觀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即已打方向燈,且被告於欲向左迴轉前,所駕駛車輛之車輛時速已由每小時33公里降低至每小時23公里,此觀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甚明(見交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減速及顯示方向燈之車前狀況,是告訴人本騎乘車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減速後,竟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被告之車輛已顯示方向燈,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仍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告訴人此部分之疏失,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雖被告未坦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惟被告並既未否認其係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於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並暫停以警示同向及對向來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生損害非微,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