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彥翔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得知 張修齊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之使用人姓名、卡號、授權碼、使用期限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未經張修齊之同意,即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擅自輸入附表所示金融卡、信用卡之使用人姓名、卡號、授權碼、使用期限等資料後,藉此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送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張修齊授權以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修齊或獲張修齊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購買,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購買商品及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3至5部分,因交易經刷退而未實際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修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金融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修齊接獲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彥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結果地即詐得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地點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一卷第47-4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adoda訂房平台訂單資料、高雄85天空旅宿郵件回覆、短期租房確認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內被告簽名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21-28、33-34頁,偵一卷第84-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網路購物網站上消費,並填載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年籍與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被告如附表所為犯行中,其所偽造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核屬準私文書無訛,合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網路使用信用卡、金融卡之資料,向Agoda旅館訂購網站訂購住宿服務,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該公司主張提供住宿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所誤會);如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電腦網頁上輸入前述信用卡、金融卡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同日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獲取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2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免付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475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8年8月2日兆銀卡字第10800002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使用卡片│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107年4月22日│金融卡卡號│AGODAHOTEL│4,120元│││3時23分19秒│000000000000│RESERVATIO│││││2251│││├──┼──────┼──────┤├─────┤│2│107年4月22日│信用卡卡號││4,355元│││3時45分50秒│000000000000│││├──┼──────┤2248├──────┼─────┤│3│107年4月22日││雅虎奇摩購物│22,900元│││3時48分15秒││中心││├──┼──────┤│├─────┤│4│107年4月22日│││9,380元│││3時56分20秒││││├──┼──────┤│├─────┤│5│107年4月22日│││5,990元│││4時5分50秒││││├──┴──────┴──────┴──────┴─────┤│〈備註〉││1、起訴書記載編號1之刷卡金額為4,223元,惟AGODA交易實際請款││金額為4,12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8年8月2日兆銀卡字第10800002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刷卡金額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2、被告如編號1、2所示行為,係利用AGODAHOTELSERVATIO訂房││系統,預訂高雄市85SkyHostel於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之住宿,並已入住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