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蔡忠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3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4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4月22日前繳送。(二)108年4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4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4月2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駕駛人受毒品等物而無法正常駕駛」之判斷標準應著重於「施用毒品等物」與「駕駛行為」兩者間之時間、空間之密接關聯,使之回歸法院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0月14日15時許在其三民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駕駛車輛之行為乃係隔日之23時5分許,核原告駕駛車輛之時間,與吸食毒品之時間已經相隔32小時,不僅時間已相隔超過1日,且空間亦不相同,此亦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處罰之情形有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道交條例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該道交條例欲處罰之對象,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案發1天前吸食毒品,而非於駕駛當天吸食毒品,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且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經檢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蔡忠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擋風玻璃遮陽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1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答辯表略以「巡警於107年10月15日22時45分於岡山路232號前見嫌疑人蔡忠霖駕駛自小客ADD-1879見警方到場立即離去形跡可疑向其盤查,於查證身分時經其同意檢視隨身所攜帶之物品,於擋風玻璃遮陽墊下發現安非他命1包,… 蔡嫌 之尿液反應呈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法舉發無誤」。故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舉發員警證述內容,亦足認原告確實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事實。再者,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本案舉發機關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公共危險),現又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法規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依規定裁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正在吸食」為必要。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第57頁、65頁),首堪認定。就原告有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乙節,原告雖陳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於90年1月17日修法時,條文始修正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而除將經測試檢定之用語制定於條文中,就酒精部分,法律不再使用濃度過量之不明確用語而對於駕駛人酒精濃度之限制,乃有明確之可操作方式,即以酒測之檢定結果為據,若超過法定標準,即屬違規駕駛,若未超過法定標準,即不屬此項違規,但關於毒品等之檢定標準,法律則仍無規定,乃生解釋問題,如一旦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物,即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構成要件,因隨科技發展,檢驗技術更精密,甚至毒品已未殘留於體內,亦有可能藉由科學方式檢驗其曾經施用毒品之事實,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結果不可能包含曾經施用毒品等物,則以後均不得駕駛之情形,故解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應參考認為駕駛人受毒品等物影響而不能正常控制車輛者,應受該規定之處罰,本件原告並無不能駕駛之情形等語。查,本件原告自陳於107年10月14日15時許在其三民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駕駛車輛之行為乃係隔日之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並於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且原告坦承上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緩起訴處分,有108年毒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次查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而不以是否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原告上開所陳述,尚無可採。被告據以裁處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以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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