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2180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14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原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旁邊,因急於報名影印資料而未上鎖,未料被人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BCB-990號機車,係屬一般機車,而非屬掛有
附輪之身心障礙機車,依規定自不得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異議人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
以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原確係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位,而遭他人任意移動之事實,自無法推翻其機車停放於上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舉發單位前往拍照舉發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
車確係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是舉發事實並無錯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