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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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562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4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急於下車前往郵局辦事,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其左後方行至該處,因丙○○突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其煞避不及,丙○○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當場撞擊甲○○機車右前把手,甲○○隨即人車倒地後,復再向前追撞亦沿同路段行駛於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致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頸部開放性傷口、右手第4手指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至乙○○則因而受有左肘及左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 楊約翰 坦承係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自首暨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表示異議,而被告復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右頸部開放性傷口、右手第4手指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害人乙○○亦受有左肘及左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分別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甲○○、乙○○確因本次車禍發生而受傷無誤。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其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甲○○、乙○○均依規定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被告突然將其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向外打開,以致甲○○猝不及防,而自後追撞在前之乙○○所駕駛之機車,渠等並無過失,亦屬明確。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害人甲○○、乙○○當不致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甲○○、乙○○二人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楊約翰接獲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楊約翰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確認無誤,有該局98年4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2044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害人乙○○過失傷害部分,已有未合。㈡、被告既於肇事後在警員楊約翰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有如上述,原審未併予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給予緩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生危害不小,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刑事陳情狀、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既已坦白承認本案犯行,勇於接受處罰,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協議,有前述各該刑事陳情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