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告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並未否認原告辭任董事,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惟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現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0015216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前已向被告之董事長 藍紹明 表示辭任
被告董事職務,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茲再以起訴狀為辭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且依經濟部所公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董事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被告依法應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甲○○、乙○○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已表示辭任即已生效,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亦非被
告之清算人,被告未否認原告之辭任董事或清算人。且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原告之姓名已被刪除,並已蓋上公司登記校正章,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先前已對被告之董事長藍紹明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卷第24頁),已難認可採,況依前揭公司法、民法之規定,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係董事為自己對被告為法律行為,自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原告對被告之董事長藍紹明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民法第95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6月3日送達被告監察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3頁),故自98年6月3日起,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㈢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既已於93年11月16日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既無從自己辦理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
㈣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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