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維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被繼承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甲○○經本院以98年亡字第224號判決,宣告於98年1月21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家催字第87號、98年度亡字第224號卷查明,其遺產應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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