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情況不佳,為牟取錢財,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SUKSAMPHANSUPHOT(中文譯名: 謝泰文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下稱謝泰文)間並無結婚真意,竟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提議,由甲○○與謝泰文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俾使謝泰文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甲○○則可以獲得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嗣甲○○即與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及謝泰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2年5月14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並於同年月19日與謝泰文在泰國辦妥假結婚登記,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等證明文件,繼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上開證明文件認證後,即由甲○○於同年6月25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等證明文件,向該管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泰文翻譯之故,故將SUKSAMPHANSUPHOT翻譯為「 謝泰六 」),使該管戶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泰文持用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謝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甲○○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泰文及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共犯謝泰文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以達使謝泰文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2年6月25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被告係如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