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應徵工作為由,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 小謝 」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9時許,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借東森購物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前於東森購物臺購物後之付款流程設定有誤,應加以更正云云,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乙○○之楊梅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應徵工作時,公司告以其薪資將由會計逕匯入銀行帳戶,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小謝」之成年男子,事後被害人受騙,非伊所能預期。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7年12月13日下午21時許,接獲自稱為東森購物臺人員之詐騙電話而匯款29,989萬元至被告上開楊梅郵局帳戶等情合致(參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等資料(參偵查卷第35頁、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楊梅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與「小謝」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楊梅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嗣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請求宣告緩刑。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而徵得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參,已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告訴人亦書狀表示不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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