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B762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2月
5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B762238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甲○○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96年12月13日寄存於板橋八甲郵局郵局(板橋16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6年12月1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1月2日止,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非在原處分機關及本院所在之臺北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1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卻遲至98年12月4日及99年1月6日始分別提出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有該陳述狀及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附卷可稽,縱認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4日提出陳述書之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仍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