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上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同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6日中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時,闖紅燈直行新明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 柯志賢 在該處執勤,見狀遂攔檢異議人,經檢視並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6月11日前)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2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及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扣繳逾期駕照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有本件交通違規,然異議人於97年6月初上網查詢時,並未發現有此筆交通違規紀錄,後經細看違規通知單,始發現違規通知單上關於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記載有誤,因此異議人認為罰單既記載有誤,應無此筆交通違規存在,始未如期前往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正路口時,確有闖紅燈直行新明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柯志賢在該處執勤,見狀遂加以攔檢,並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即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由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參見本院卷第8頁)及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頁),應堪認定確屬實情。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
上雖確將異議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H」誤載為「J」,惟關於其他足以辨識違規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暨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部分);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舉發日期及陳明不服之教示記載等節,則均無錯誤,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頁),已足見上開誤寫之瑕疵尚無礙於辨識本件違規人之同一性,自不影響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僅以上開誤載之情形即謂本案交通違規並不存在云云,即難認確有理由。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警察舉發時確有當場交付伊違規通知單,伊先上網查詢交通違規記錄是為了瞭解罰鍰之金額,至於伊未查詢到該筆罰單,為何不打電話向舉發單位或監理機關查詢,係因伊的心態認為罰單如果有錯誤,該筆罰單應該是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異議人既當場簽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且對於違規事實亦無爭執,理應知悉其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竟僅因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關於其身份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之記載有誤,以致其於網路上無法查詢該筆交通違規紀錄,即據以認定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無效,而未再向舉發單位或監理機關查詢、確認,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其心態實誠屬可議,益徵異議人前揭辯詞實無足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違規行為,要屬明確,洵堪認定。惟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⑴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⑵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⑶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⑷倘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又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⑴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⑵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⑶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⑷倘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6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既於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7年6月11日)30日內之97年6月12日已至監理站換領駕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異議人已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參諸上揭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應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2,400元。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及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扣繳逾期駕照,其罰鍰部分顯然與法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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