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甲○○
樓之8丙○○被告乙○○
號之1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併列乙○○、丁○○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丁○○之起訴,被告於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自本件頂樓及5樓房屋燒毀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核其據以請求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於94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受訴外人丁○○委託,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頂樓施作加蓋鐵皮屋工程,其明知使用火器焊接牆面及門框時,應注意防止噴射之火花四散,以避免引燃週邊物品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防範措施貿然施工,不慎失火引燃隔鄰原告所有,現供居住於5樓之原告丙○○使用堆放雜物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房間內物品均嚴燒毀、牆壁磁磚剝落,鋼樑有彎曲變形,致使上開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已燒燬而喪失效用,無法繼續供人使用,而系爭房屋5樓亦因大火焚燒致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必須修復,原告財物損失共計129萬元,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上開房屋,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及原告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房屋頂樓及5樓燒毀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遭毀損之系爭房屋頂樓為破舊之鐵皮屋,屋內所堆放者僅為雜物,價值不高。該屋已五年未有人居住,且該處水電早已切除。足見該屋實為一廢墟,原告未提出相關依據及憑證證明其損失額即漫天開價,實屬不該。且原告片面所稱回復原狀費用,未考量折舊因素,竟將其改建房屋之費用要被告等概括承受,當屬不公,本件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頂樓施作加蓋鐵皮屋工程,未採取防範措施貿然施工,不慎失火引燃隔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94年桃簡字2602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及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及舉為證據方法,又被告因本件失火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6年壢簡字第168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56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部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電焊上揭牆面及門框以施作加蓋鐵皮屋之際,因疏未注意電焊產生之火星四濺須作防護,以避免引發火災,而當時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失火引燃隔鄰原告所有之房屋,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顯與原告上述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均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關於原告損害之金額,因兩造當事人皆不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見原告98年3月17日陳報狀及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8頁及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即分述如次:
㈠系爭房屋頂樓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頂樓需花費89萬元,被告則認為僅需124,88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其使用材質有部分較原有材質為佳(例如原有門板為木製,估價單所示替換之材質則為白鐵製。),有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並參考其使用材料之數量及價格,認為應以50萬元為適當。又系爭鐵皮屋已使用約10年,而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研定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所示,加強磚造之住宅使用年限約為35年(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系爭鐵皮屋並非全部皆以加強磚造,又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應以30%為其使用10年後折舊率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萬元。
㈡系爭房屋5樓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5樓漏水之修復費用為30萬元,被告則認為應在15萬元以內(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斟酌該房屋至失火時已使用23年(見系爭房屋5樓之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5頁),已近使用年限3分之2,其結構本屬老舊,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家具家電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家電及家具價值約10萬元,本院斟酌其家具係棄置於頂樓,是否仍具正常功能尚有疑問,此部分應以2萬元計算之。
㈣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5樓及頂樓,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每月1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等二人之戶籍地並位非於系爭房屋5樓或頂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查詢單2紙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卷宗第22頁及第30頁),且觀諸未受火災波及之5樓部分,環境髒亂、物品擺置雜亂無章,看似久無人居,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原告甲○○亦於警詢中證述,火災發生處所已5年未有人居住,該處水電早已切除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6頁),可知火該發生時,該處所早已多年無人使用。而原告就是否因房屋毀損而致無法居住、另外租屋支出及其他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等事實,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故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上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自無約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