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
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5.3-65.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違規行駛路肩(非故障車)經與駕駛人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4月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5.3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違規行駛路肩(非故障車)經與駕駛人確認」,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在被攔查前一分鐘左右,感覺車子底盤疑似被東西打到發出撞擊聲響,且車子震了一下,於是便打方向燈往路肩行駛,想要停車檢查,當天因為塞車,所以乃慢慢往外切到路肩,再行駛約10
0公尺後始停車,異議人遭警攔停後因緊張未告知車子有異常,而警員於攔停異議人後未先詢問當時情況便開單舉發,顯有不宜之處。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8年1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5.3公里處,未依規定違規行駛路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5.3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違規行駛路肩(非故障車)經與駕駛人確認」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98年6月5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是春節連續假期,我從早上11點至下午5點執行巡邏勤務,約中午12時許,我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65公里處路肩時,看到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行駛於南下65.3公里處之路肩,因為該路段是一個彎角,視線有阻隔,所以沒有看到異議人是如何切到路肩,但我當時與異議人車距約200至300公尺左右,看到異議人以約5、60公里之時速在路肩又行駛了約100公尺左右,因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若發現車子有問題,應該立刻將車子停駛在路肩,而不是繼續行駛,所以在快要到國道一號平鎮系統的槽化線時,我才鳴笛示意,異議人在我鳴笛之後有打左轉方向燈試圖要回到外側車道,是在我的引導下才在65.5公里處外側路肩將異議人攔停,攔停後我有告知異議人該路段路肩沒有開放,且異議人違規當時車輛是正常行駛狀態,所以我沒有問他車子是否有異狀,況異議人遭攔停當時一直坐在車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看他的車子,亦未表示車輛有任何異狀,更於簽完罰單之後就開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三)再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號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為一般用路人均應明知之基本高速公路駕駛規則,異議人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然本件異議人既已發覺其車況有異,竟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待援,不僅於路肩以時速約5、60公里之車速繼續行駛,更於警方鳴笛示意後,試圖要切回主線的外側車道,且於遭警攔查舉發後,未立即向舉發警員反應車輛有異音,亦未下車檢視車輛狀況,顯與車輛發生異常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應變措施不符,況異議人之車輛若確有異常之情況存在,基於交通安全駕駛之考量,理應尋求救援審慎檢查,以確保人身之安全,然異議人竟陳述其仍勉強繼續駕駛車輛至距離舉發地點3.
5公里外下楊梅交流道,足見異議人辯稱車輛異常之情節與常情有違,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為矯飾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末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則異議人於98年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揭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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