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捲門、玻璃衣櫃、衣櫥、電扇及服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樓下,因停車細故與鄰居戊○○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使其受有頭皮血腫、顏面撕裂傷1X0﹒5公分等傷害;又乙○○隨即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以隨手拾得之磚塊敲擊損壞戊○○於基隆市○○區○○路○○號處所開設服飾店之鐵捲門、玻璃衣櫃、衣櫥、電扇及服飾等物,嗣經戊○○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此損壞告訴人之服飾店內器物,惟辯稱當時二人係互毆,而店內器物是互毆時不小心碰撞到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初於警訊中供稱係因伊與告訴人爭執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以腳踢到其爺爺,伊很生氣才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乙○○先為出手傷人之行為甚明,縱令其後與告訴人鬥毆而互有出手傷人之行為,亦無主張正當防衛圖免刑責之餘地。
㈢被告乙○○雖辯稱並非故意損壞告訴人所經營服飾店內器物,而係二人互毆中所
不小心碰壞,然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係故意持磚塊砸毀店內鐵捲門、玻璃衣櫃、衣櫥、電扇及服飾等物之情,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六張可佐,且若被告並非故意損壞告訴人之物,何以上開照片所示現場地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磚塊?足認被告乙○○辯稱係不小心損壞之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停車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店內多項器物,惡性非輕,併其犯後未見悔悟之情,猶仍於庭訊中表示:「真的要關的話,不曉得誰在裡面比較好過」等囂張言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用以損壞告訴人之物所用磚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查無證據堪認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兄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徒手毆傷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店內器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另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則以其案發當時係下樓勸架,因看到告訴人將其爺爺推倒在地,怕爺爺受傷,才用手推告訴人一把,但並未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損壞告訴人店內器物等語置辯。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乃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未供承曾與告訴人互毆
,而係供稱推了告訴人一把,並未損壞告訴人店內器物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被告丙○○並未毆打告訴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尚有誤會,自不得認為被告自白傷害及毀損等犯行。
㈡有關被告丙○○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母甲○○○、祖父丁○○於
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大致相符,而證人丁○○因勸架而受傷,除為其自證明確外,另有被告丙○○庭呈之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之辯解,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因護親心切始徒手推開告訴人,核無傷害之故意,遑論此一偶發事實與被告乙○○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及上開器物損壞與被告丙○○之推拉舉措有何直接關連,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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