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交割股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以下簡
華宇綜合證券公司)開戶填寫證券買賣客戶基本資料,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開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做為買賣交割股票之用,嗣後即委託營業員 蔣銘政 買賣股票,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買進江申、福壽各七萬股,於三十一日交割時應給付價金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於三十日賣出江申七萬股、買進福壽八十萬股,於四月一日交割時扣抵後應給付價金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於三十一日賣出福壽八十七萬股,買進彰源二十五萬股、上曜十萬股,於四月三日交割時扣抵後應給付價金七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割當日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交割,被告否認係其本人委託買賣,拒絕完成交割手續,原告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後,被告尚積欠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親自至華宇綜合證券公司基隆分公司開戶,並開立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作為交割股票之用,依社會一般通念,至證券公司開戶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即係做為買賣股票使用。被告辯稱為申請信用卡金卡而開戶,然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並不需證券公司之帳戶,且被告開戶金額僅一百元如何能為財力證明,況被告開庭時自稱將開立之帳戶號碼、戶名告知劉姓男子,又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印鑑交給該劉姓男子,顯然有違常情,再者如係為辦理金卡,何以將原告基隆分公司營業員之姓名及電話告知劉姓人士,參以被告在原告基隆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上填寫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所稱劉姓人士刊登廣告上之電話號碼相同,足證被告故意將帳戶告知劉姓人士,且明知劉姓人士使用其帳戶交易無疑。
㈢又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
則」之規定,單日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始應請委託人出具或提示財力證明等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買賣股票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並未超過五百萬元,原告自無查明被告財力證明之必要。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自由時報刊登之「代辦金卡、收卡付費」廣告所
載之0000000000電話,與自稱劉姓之男子聯絡,該劉姓男子表示須先至證券行開立戶頭,作為辦理信用卡金卡之財力證明,被告遂依劉姓男子所言,至原告基隆分公司開戶。詎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來電告知須繳納二百多萬元之股款,被告隨即前往原告基隆分公司了解,始發現該劉姓男子以被告名義買賣股票,乃向原告澄清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
㈡又當天買賣股票買進與賣出合計超過一定金額時須附財力證明或不動產證明,原告未依規定查閱財力或不動產證明,所造成之差價損失,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乙、理由要領
壹、查原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順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寶來證券有限公司,有卷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台財證(二)第五四八六七號函可證,現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買進江申、福壽各七萬股,於三十一日交割時應給付價金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於三十日賣出江申七萬股、買進福壽八十萬股,於四月一日交割時扣抵後應給付價金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於三十一日賣出福壽八十七萬股,買進彰源二十五萬股、上曜十萬股,於四月三日交割時扣抵後應給付價金七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被告拒絕辦理交割,原告乃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被告尚欠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華宇綜合證券基隆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各一紙、買進委託書十九紙、賣出委託書十紙、客戶交易對帳單二紙、申報違約交割函一件、交割分戶明細帳一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有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二條:「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三條:「乙方(即華宇綜合證券公司)接受經紀買賣之委託,其業務人員填寫委託書時應依據甲方(即被告)之口頭、電話、電報、或書信之通知,據實填寫。」之約定,被告依約定可以電話通知華宇綜合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方式購買證券至為明確。本件證人即華宇綜合證券公司營業員蔣銘政到庭證稱以電話通知時係依告知之帳號及姓名來判斷是否客戶委託買賣證券,而以被告名義依電話通知之方式下單買賣之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疑似丙○○之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不同,然此僅能證明非被告本人下單買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戶頭係遭人盜用下單買賣股票,且被告自承將開戶帳號告知代辦金卡之劉姓男子,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打電話與證人蔣銘政通話,依被告與證人蔣銘政錄音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蔣先生你好,我姓顏,前兩天才去開戶,那這兩天有買賣」、證人稱:「你帳號呢」、被告稱:「你稍等,我看一下,我朋友講說要用我的帳號買賣股票,不知道有沒有買,怕伊買一買到時候沒去銀行存錢,‧‧‧」、證人稱:「有,伊買很多」、被告稱:「買多少」、證人稱:「伊買福壽,你稍等,今天要存兩百多萬」、被告稱:「今天要存兩百多萬,啊,我就怕這樣」、證人稱:「那現在是怎樣」、被告稱:「我朋友啦,同樣是市場裡面,我去他家,今天會叫他去存錢」、證人稱:「那今天會來存錢嗎」、被告稱:「會啦,伊今天一定會去存,不是三點半之前就可以嗎」、證人稱:「三點半前就可以,對啊,那明天要四百多萬」、被告稱:「明天,那現在總共要多少,麻煩你告訴我一下」、證人稱:「總共六百多」‧‧‧證人稱:「稍等一下,你是同意伊這樣做嗎」、被告稱:「嗯,我是說同樣是市場做生意」‧‧‧被告稱:「我那天去開戶,和你見面,你不是跟我有介紹一些‧‧‧股票買賣,我是我朋友跟我介紹,叫我先去開戶」‧‧‧證人稱:「有啊,你有來開戶」、被告稱:「對,我就有去開戶,我知道伊也有資金在玩是玩很大,伊意思說叫我幫伊一下,伊那這樣可以省一下稅金,我才說好啊」』等語,經本院將上開電話錄音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錄音於譯文部分疑似丙○○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另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陸(三)字第9003524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授權實際下單之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自應負履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責任。
二、又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固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然上開規定核屬對於證券商或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之規定,與兩造間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為所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況本件股票買賣有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業據論述如前,即與上開規定無涉,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查閱財產證明為由,抗辯不應由其負清償責任,實不足取。
參、兩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受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償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本件被告買賣股票後,未依限辦理交割,原告乃依兩造委託買賣受託契約之約定處分被告買進之股票,所得價款六百六十五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扣除應付之股款、手續費後,尚欠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委託買賣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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