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新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新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3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之新竹縣
竹北市立圖書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羅規慈 所使
用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羅規慈發現
上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規慈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下稱108偵2869卷》第9至10
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第20至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偵2869卷第4至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
、被告棄置遭竊物品地點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
2869卷第11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
月2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亦間隔約4年餘,是否能
以此即謂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之必要,非無疑義,是綜觀全案情節,認無必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108
偵2869卷第16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108偵2869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08偵2869卷第16頁),參照前揭規
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