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然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年12月24日止,借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99,373元未按期給付。(二)被告於93年3月
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
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8年12月8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76,443元。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