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書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9公里90
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輪壓過車道上
之胎皮,致胎皮彈起撞擊行駛中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美玲
有、訴外人 徐翌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290
元(零件1萬4,310元、烤漆1萬5,030元、工資4,95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
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
卷第6~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欄位記
載「B車(AKF-8991,即被告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
車道,行駛過於道路上之胎皮A,胎皮彈起撞擊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C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於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於曾於
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出席並稱胎皮非被告掉落、被告沒撞上
路上胎皮、應由掉落胎皮的人負責才合理、對警方初判有意
見、希望重新鑑定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其個
人意見,經核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
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我當時經過到胎皮,聽到底盤有聲,我
就往前開沒有停車直接離開,我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我直接穿過胎皮持續往前開,當時路況順暢,天候陰
天,視線良好,有胎皮(應該)之障礙物,無號誌,標誌及
標線均清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顯
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車前有胎皮之掉落物,進而壓到掉落物致掉落物飛
起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萬4,290
元(零件1萬4,310元、烤漆1萬5,030元、工資4,95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
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份出廠之自
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
距106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有3個月之使用期間,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萬4,310元,折舊後之金額1萬2,99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1萬5,030元、工資4,
9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3萬2,970元(計算式:12,990元+15,030元+4,95
0元=32,970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1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3萬4,29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既為3萬2,970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3萬2,970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萬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
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未滿│14,310元0.369(3/12)=1,320元│
│折舊││
├─────┼───────────────────────┤
│時價亦即折│14,310元-1,320元=12,990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