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廖于傑 (原名 廖成名 、 廖恩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廖于傑(原名廖成名、廖恩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國瑞廠牌、二○○六年份
、引擎號碼IAZE002139)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
,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
㈡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檢驗車輛,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遭裁
罰,業已侵害原告權益並違相關法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返還牌照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約定,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