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峯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中興公園飲用米酒1杯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旁之碧雲早餐店
時,見店內無人且有縫隙可進入店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碧雲早餐店內竊取 謝昆育 所有
之封杯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豆芽菜1
包(價值15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為謝昆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案
經謝昆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昆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摔車現場
及車損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贓
物領具、遭竊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
頁、第33至34頁、第36至43頁、第48頁、第50至53頁),是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7月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部分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
紀錄,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
用,不能自我控管以致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
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
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
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
第28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且失
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8頁),損害業已減輕
,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贓物領具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4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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