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83號
原   告  謝季汝
訴訟代理人  許振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該
帳戶申請人 蔡讚榮 已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並未表明
本件被告為何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2日
以108年度湖小字第575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蔡讚
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
命提出記載明確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見湖小字卷第18頁)。原告固於108年5月30日提
出蔡讚榮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 蔡曉寧 之戶籍謄本,惟蔡曉
寧具狀表明拋棄繼承,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出陳報狀,
僅稱蔡曉寧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繼承人,請求法院針對此
案內容,進行金額返還之裁決等語(見該湖小字卷第54頁)
,仍未表明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又是否係以 蔡安美 為被告,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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