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
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
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
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
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
之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
年11月1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萬3595元之款項未清償
,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
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2月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
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
95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