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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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已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乃竟不知改悔向上,復為本起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顯見其並未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參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再衡酌被告為警查獲後顯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出入車門困難、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糢糊等無法安全駕駛(參見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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