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誠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MA00000000-0、MA00000000-0、MA00000000-0),合計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借款之本案請求,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十五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獲部分敗訴判決,顯非全部勝訴確定。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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