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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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佈,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尚未變動,同條第二項新舊法之刑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相同,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對被告為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從事商業行為,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