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乙○○住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參萬零玖拾伍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進行旭川河之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以基隆市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二小段一九六地號、三小段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親民」、「至善」與「明德」等三棟大樓,惟基地下仍作排水溝使用。
(二)前開大樓完工後,其中一百七十二戶配售予原拆遷戶,其餘二百十六戶則進行標售,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明訂承購人於房屋買賣成立當日起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
(三)因配、標售戶陳情希望免繳租金,原告為減輕地上物所有人之負擔,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並依各戶之地上房屋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一樓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附屬公共設施面積部分,則由一、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算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
(四)經查被告係屬標購戶,原告於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業已明確表示:「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照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被告於投標時亦無異議而買受系爭建物,故兩造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應認已有租賃之合意而成立租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退萬步言,即便認為兩造間為有租約之成立,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五)查被告名下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八二之二號」建物依照「七二基府財產字第六一七二九號」函,及「七三基府財產字第0一一七八號」函示,原告並未同意減租九年。故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面積合計為八○‧八六平方公尺(六三‧二七平方公尺+一七七六‧二八平方公尺×九九/一○○○○=八○‧八六平方公尺),自標購日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計算,按歷年租金率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零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被告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基隆市政府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函、七二基府財產字第五五四六八號函、七二基府財產字第六一七二九號函、七三基府財產字第0一一七八號函、七四基府財產字第0七0八七號函、標售須知、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三三四0一號函、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歷年租金率、申報地價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加以說明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
(二)況系爭房屋係原告在本市旭川河上加蓋後所標售,則被告向其所承購之孝一路八二號三樓房屋,在原告之旭川河上,乃原告所應負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茲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既未經雙方約定,亦未有法律規定,而原告復始終未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之依據提出說明,足證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四十三萬零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諸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六十八年間向原告以標售之方式,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二房屋所有權,該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其佔用土地面積為八○‧八六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面積),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經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時公告之「基隆市政府標售旭川河整建三棟大樓剩餘戶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照規定辦理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顯然已明確於公開標售時提出要約,就標售建物所占用之市有基地,應以市有基地租金之規定承租基地,被告既然依照該投標須知參與投標並得標,足信其已就其所標售所得之系爭建物占用之市有基地願與原告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加以承諾,而已成立租賃契約,此有前揭投標須知在卷可徵。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意旨:「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亦應同此認定。雖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書面,然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則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非得謂此即不成立租賃契約,蓋就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及依據租用市有基地方式之規定繳納租金等重要之點均已有意思之合致,契約當然成立。是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原告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要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顯有理由。且因投標公告已約定係以租用市有基地方式之繳納租金,因此歷年租金之計算方式,則應依「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計算,按市有基地歷年租金率計算,其計算方式應如如附件一所示(即以依被告佔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地價(元/㎡)×年租金率×五○%(河溝地租金打對折)×樓層分攤比率(二、三、四樓20%;公共設施一、二、三、四樓各20%之方式計算),亦併足認定
四、縱上所述,依據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方式計算租金,被告自標售系爭房屋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四十三萬零九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欲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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