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王美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擔任訴外人靖通電訊行與原告間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訴外人靖通電訊行得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融資額度,陸續向原告辦理融資,而於每月之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利息,本金則於融資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然訴外人靖通電訊行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計有六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依其於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係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而依訴外人靖通電訊行、被告與原告間所訂之專案融資契約第十五條之記載,雙方業已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既係因融資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