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十二公分,長十八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一天。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任職於萬里國中之老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丙○○所營之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浴室拉門、洗手台、淋浴柱、加壓馬達等衛浴設備,並預付定金二千元,同年五月底時被告丙○○至原告住所丈量浴室尺寸,六月二日晚間,適原告及原告友人 張耿昇 在家,被告丙○○遣二名工人至原告家中施工,詎料浴室拉門經安裝後竟因尺寸不合無法靠攏,經原告提出異議,在場工人即通知被告丙○○到現場處理,丙○○到現場後,用力擠壓拉門致拉門變形,原告表示拉門裝不進去等語,被告丙○○竟以台語怒稱:「不然你懂啥(ㄒ一ㄠ)。」。原告即向被告丙○○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丙○○即將浴室拉門拆下,隨即離開。
(二)但因被告丙○○遲未取回遺留原告浴室之衛浴設備,原告即發函催告被告取回上揭物品,詎被告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寄送存證信函正本與原告、副本與原告任教萬里國中校長 陳憲博 ,文內記載:「...(指原告)自稱為教育界人士,關係良好,不怕後果...,如此教育人士跋扈態度,恐會誤人子弟...」,等語,原告並無自稱關係良好不怕後果等語,且被告丙○○文中所載「原告誤人子弟」等語,已使原告名譽受損。
(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原告與友人 賴哲信 、 陳映 如至被告丙○○之公司欲取回定金二千元,豈料原告等人才抵達被告丙○○公司門口,被告沈台隆之妻被告甲○○即自內奔出大聲怒罵:「你們這些斯文敗類,這二千元寧可給乞丐也不會給你們。」等語,致原告名譽遭受損害。
(四)又被告丙○○不僅發函至原告任教處,亦在原告任教處對外散佈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此有原告同事親耳聽聞「有個年輕男老師拿東西不付錢」,損害原告名譽甚鉅。
(五)原告係擔任教職之人竟遭到被告分別以「如此教育人士跋扈態度,恐會誤人子弟」,「你們這些斯文敗類,這二千元寧可給乞丐也不會給你們」,「買東西不付錢」等語辱罵,在客觀上已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人格價值做出貶損評價,原告名譽權顯然已遭受損害,為依法分別向被告丙○○、甲○○請求如聲明所載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登報道歉。
(六)基於上述事實,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證人張耿昇、賴哲信、 陳映如 等人,及萬里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八、二二0號、基隆大武崙(二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0號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確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於原告家中陳稱:「到底是你專業,還是我專業?」等語,及嗣後寄發萬里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其餘原告指述被告丙○○、甲○○之行為均予否認。
(二)又本件被告二人縱有原告所指述之言行,亦不會侵害到原告名譽權:
1、被告丙○○縱說出「不然你懂啥(ㄒ一ㄠ)。」等語,亦僅屬台語中較為憤怒之表達方式,並無侮辱或誹謗之意思,且在場人士均是發生爭執之人,更不會導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損。
2、被告丙○○所發與原告及及任教萬里國中校長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如此教育人士跋扈態度,恐會誤人子弟...」,然此等描述不過係被告沈台隆對原告處理本件事所顯現態度之評斷,並對原告擔任教職一事表示個人意見,而無任何不實、謾罵、誹謗等話語,且係以假設語氣表示「恐」會誤人子弟,亦無任何公示作用,且原告是否適合擔任教職,既仍應由校長自行調查斟酌,被告丙○○所發存證信函,自無使原告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之可能。
3、被告甲○○於原告所主張前述時間已近臨盆,卻又遭到原告夥同數名男子上門喝令被告甲○○必須退還定金二千元,且被告丙○○未全程在場,被告甲○○當時承受壓力不言可喻,則被告甲○○因一時氣憤與其等發生口角,本屬人之常情。且事件發生現場係在被告公司內,在場人士僅有被告、原告、證人賴哲信等人並均瞭解事件始末,依照社會通念,爭執雙方不可能以當事人彼此陳述之言語作為評價任何一人社會地位及其人格之標準,而致任何人名譽因而受到貶損。
4、姑不論原告同事陳映如係親自聽聞曾經在原告任教處散佈不實言論,或又係他人所傳聞,縱以其主張散佈之內容「有個年輕男老師拿東西不付錢」等語,究竟其中所稱年輕男老師係指何人,又何以此等對象不明之指述,即得認係被告用以詆毀原告之不實言論,而得認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三)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實在,請求均於法無據,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登載道歉啟示,嗣變更為被告丙○○應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登載道歉啟示;被告王幸應給付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就個別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諸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基隆市○○區○○街六二之三號家中,因裝設浴室拉門發生爭執後,對其講述「不然你懂啥ㄒ一ㄠ(台語)」等言詞。被告丙○○答辯狀內並不否認於於前揭時地因安裝浴室拉門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說出「到底你專業還是我專業」之言詞,且有證人張耿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院證述聽聞被告丙○○陳述上揭言詞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二)被告丙○○寄發萬里郵局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及其任教之萬里國中校長 陳憲傳 ,業據被告丙○○不否認及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參,亦足認定。(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於其公司門口怒罵原告:「你們這些斯文敗類,這二千元寧可給乞丐也不會給你們。」等言語。
除據證人張耿昇、陳映如、賴哲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院證述上揭情節在卷,且證人賴哲信並明確指出罵人之女子係老闆娘當時懷孕,而被告答辯狀內亦自陳,原告與其友人曾經到其店內要求退還定金,且其當時懷孕,因此堪信證人所證述陳述上揭言語之人確實為被告甲○○,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信為真。(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到其學校內陳述「有個年輕男老師拿東西不付錢」等言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映如並未親眼見過被告到校陳述上揭言語,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為真。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依據上述判例要旨,縱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上揭(一)、(二)、(三)等部分言語陳述及書面記載為真,但仍應依據該言語、書面記載內容判斷原告社會上評價是否因此遭到貶損,方能認定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查:
(一)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在其質疑浴室拉門安裝不良後,說出「不然你懂啥ㄒ一ㄠ(台語)」等語,因此被告丙○○陳述上揭言詞係質疑原告不懂浴室拉門裝修之意思,原告係擔任國中老師,浴室拉門裝修技術本非其專業領域,遭被告質疑不懂該部分安裝技術,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應無因此受到貶損,因此被告丙○○陳述上揭言詞,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二)被告丙○○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為:「如此教界人士跋扈態度,恐會誤人子弟。」,其中所載「如此教界人士跋扈態度,恐會誤人子弟」字眼,其文意係指教育界人士具有跋扈態度可能會誤人子弟,乃係被告丙○○表達其主觀之憂慮,並非明確指陳原告有誤人子弟之行為,要難謂該言語係已貶抑原告。另所謂跋扈態度乃係一種對於他人言行態度之感受形容,在人際關係相處之間,對於他人言行舉止均會有各種不同之感受體會,而欲表達該感受體會僅能藉助言語詞彙,而該表達出來之感受有較為一般人樂於接受的親切、合群、體貼等詞彙,或者較為一般人不喜歡的驕傲、孤僻、自私等等詞彙,但此應屬表達對他人言行舉止感受之主觀評價範疇,與單純辱罵以圖貶損他人格要屬不同,而跋扈一詞即屬被告對原告言行舉止態度主觀感受之表達詞彙,尚非屬辱罵侵害人格權之程度,因此存證信函內縱然記載上揭文字尚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甲○○陳述原告為「斯文敗類」等言語,則屬於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辱罵範圍,原告在人格評價名譽當然遭到貶抑。因此被告甲○○該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可認定。
(四)基於上述,僅有被告甲○○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之行為則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據上述,僅被告甲○○之行為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國中教師,負擔教育莘莘學子之重任,其名譽之維護應屬重大,而被告甲○○與其夫一起經營公司經濟狀況則應稱小康,但因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因雙方有安裝施工之齟齬,且被告甲○○辱罵原告當時聽聞被告甲○○辱罵原告之人除原告公司員工外,其他人即為原告之同事朋友大部分均為知悉兩造有糾紛之人,大部分人尚不至於僅因被告甲○○之辱罵即對於原告人格名譽產生嚴重貶抑之狀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二萬元範圍內尚稱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被告甲○○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及對被告丙○○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欲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