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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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李梅妹 為被告甲○○之配偶,原告與其餘被告之母,李梅妹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因案逃亡,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查被繼承人李梅妹於生前曾立下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在案,茲依該遺囑內容計算遺產之分配如下:
⑴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八、六之十五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強制執行拍賣在案,其拍定金額分別為一千零八十七萬元及一百七十八萬元,至基隆市○○區○○段土地價額為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投資部分金額總計為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一元,故遺產總額合計為二千零六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178000+0000000+123061=0000000)。
⑵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被告甲○○僅得依法定特留分比例分得遺產,並限於基隆市
○○區○○段之兩筆土地,因繼承人共五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特留分為遺產之十分之一,則被告甲○○應分得之部分為二百萬六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0000000x1/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至於其他四位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平分其餘之遺產,即就已拍賣之二筆土地部分,原告戊○○及被告乙○○、丙○○、丁○○應各取得扣除二百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以外金額之四分之一,而就未拍賣之土地及股份部分,應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被告甲○○不得再分得任何權利。
⑶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繼承人提供前述土地與被
告甲○○提供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被告甲○○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一千五百萬元,因甲○○屆期不清償債務,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被繼承人李梅妹則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兩造即成為執行債務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本院製作之分配表顯示餘款為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既然同時有債務人甲○○之財產參與其中,即應先就甲○○之財產所賣得之價金清償債務,不足部分方就李梅妹財產所賣得之價金取償,即剩餘款項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應歸屬李梅妹所有而成為被繼承之遺產,此部分應由被告甲○○分得二百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各分得其餘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四分之一,即各分得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⑷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由原告及被告乙○○
、丙○○、丁○○各分四分之一,被告甲○○不得再分得任何權利,已如前述,因該土地面積僅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用途為建地,如再予分割將失去建地之使用價值,嚴重減損經濟效益,但若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不僅其處分須就整個共有物為之,無應有部分得以出賣,又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個別繼承人皆須繳納全數稅額,再依內部關係向他繼承人追討,徒生法律關係複雜,且四位繼承人雖屬兄弟姊妹關係,惟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部分繼承人間已鮮少聯絡,實無法以公同共有之關係有效公平管理土地。因此以分割或維持公同共有狀況均不符合該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以及當事人間權益,為此按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分別共有。
⑸被繼承人李梅妹遺有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八百五十七股、正豐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五百二十五股、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一百零六股、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二百三十六股、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一百零五股、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一百股,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各分得四分之一,每人應分得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百六十四股、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三十一股、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七十七股、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五十九股、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二十六股、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二十五股。
⑹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物上保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
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八、六之十五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七萬元及一百七十八萬元,經清償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後,僅餘款項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因此其代債務人即被告甲○○清償之額度為四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各分得四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八元。
㈡查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之債權經分
割後,各債權人即得分別向債務人請求其分得部分,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清償原告分得之部分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八元。
三、證據:戶籍謄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基院政九十執良字第五五二號通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強制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九十年度基院政刑樂緝字第一九三號通緝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號民事保護令各一件、擔保放款借據四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查被繼承人李梅妹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梅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甲○○因案逃亡,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按李梅妹遺囑內容分割上開遺產,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依分割債權可得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李梅妹之繼承人,李梅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八、六之十五地號土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拍定價格分別為一千零八十七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於實行分配後,應發還債務人之餘款為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李梅妹代被告甲○○向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四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而李梅妹於生前曾立下自書遺囑,被告甲○○僅得依法定特留分比例分得遺產,且限於基隆市○○區○○段之兩筆土地,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因被告甲○○逃亡被發布通緝,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基院政九十執良字第五五二號通知、本院強制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九十年度基院政刑樂緝字第一九三號通緝書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判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李梅妹之遺產,兩造為李梅妹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八、六之十五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強制執行拍賣在案,其拍定金額分別為一千零八十七萬元及一百七十八萬元,至基隆市○○區○○段土地價額為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投資部分金額總計為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一元,故遺產總額合計為二千零六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又上開土地拍賣賣得價金實行分配後,應發還債務人之餘額為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其性質係可分,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依被繼承人李梅妹之遺囑,被告甲○○僅得依法定特留分比例分得遺產,並限於基隆市○○區○○段之兩筆土地,因繼承人共五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甲○○之特留分為遺產之十分之一,則被告甲○○應分得之部分為二百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原告戊○○及被告乙○○、丙○○、丁○○應各分得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X1/4=0000000),但因兩造逾期未共同領取上開拍賣後價金分配餘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提存費六十元,將七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在案,該提存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扣除提存費後,被告甲○○應分得之金額為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及被乙○○、丙○○、丁○○應各分得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
㈡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十一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乙○○、丙○○、
丁○○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無不合。
㈢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部分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八百五十七股、正
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五百二十五股、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一百零六股、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二百三十六股、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一百零五股、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一百股,均有數量單位,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取得為適當。至於上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八百五十七股、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五百二十五股、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一百零六股、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一百零五股於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原物分配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後,所產生之畸零股,歸原告取得,原告再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價額,以金錢補償被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八百五十七股由原告取得九百六十五股,被告乙○○、丙○○、丁○○各取得九百六十四股,原告應補償被告乙○○、丙○○、丁○○各三元(53226÷3857÷4=3);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五百二十五股由原告取得二千一百三十二股,被告乙○○、丙○○、丁○○各取得二千一百三十一股,原告應補償被告乙○○、丙○○、丁○○各一元(000000÷8525÷4=1);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一百零六股,由原告取得二百七十七股,被告乙○○、丙○○、丁○○各取得二百七十六股,原告應補償被告乙○○、丙○○、丁○○各二元(10451÷1106÷4=2);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二百三十六股,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各取得五百五十九股;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一百零五股由原告取得二十七股,被告乙○○、丙○○、丁○○各取得二十六股,原告應補償被告乙○○、丙○○、丁○○各二十五元(10500÷105÷4=25);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一百股,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各取得二十五股。
㈣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八、六之十五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為一千零
八十七萬元及一百七十八萬元,經清償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後,僅餘款項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因此其代債務人即被告甲○○清償之額度為四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公同共有債權,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各公同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依其及被告乙○○、丙○○、丁○○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並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可分得之部分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八元,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其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部分,其性質無從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因上開遺產之分割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附表一:
壹、不動產部分┌──┬────────────────┬──┬───────┬──────┐│編號│坐落地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一│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八│建│一二三平方公尺│三分之一│├──┼────────────────┼──┼───────┼──────┤│二│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一五│建│二○平方公尺│三分之一│├──┼────────────────┼──┼───────┼──────┤│三│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建│三十四平方公尺│全部│└──┴────────────────┴──┴───────┴──────┘
貳、投資部分┌──┬────────────────┬─────┐│編號│名稱│數量│├──┼────────────────┼─────┤│一│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三八五七股│├──┼────────────────┼─────┤│二│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五股│├──┼────────────────┼─────┤│三│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六股│├──┼────────────────┼─────┤│四│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三六股│├──┼────────────────┼─────┤│五│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一○五股│├──┼────────────────┼─────┤│六│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股│└──┴────────────────┴─────┘
參、債權部分:代債務人即被告甲○○清償積欠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四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附表二:
┌────┬───────────┬───┬─────────────┐│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數量│分割方法│├────┼───────────┼───┼─────────────┤│不動產│坐落基隆市○○區○○段│新臺幣│被告甲○○分得新臺幣二百萬│││二小段六之八、六之十五│七百七│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及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三萬│告乙○○、丙○○、丁○○各│││三分之一拍賣後價金分配│七千八│分得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二千│││餘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百六十│八百十元。│││扣除提存費,以本院九十│七元││││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予以│││││提存│││├────┼───────────┼───┼─────────────┤│不動產│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十四│原告及被告乙○○、丙○○、│││一小段十一地號、地目建│平方公│丁○○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所有權全部│尺│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四分之一│├────┼───────────┼───┼─────────────┤│投資│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三千八│原告分得九百六十五股,被告│││司│百五十│乙○○、丙○○、丁○○各分││││七股│得九百六十四股,原告再補償│││││被告乙○○、丙○○、丁○○│││││各新臺幣三元│├────┼───────────┼───┼─────────────┤│投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八千五│原告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二股,││││百二十│被告乙○○、丙○○、丁○○││││五股│各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一股,原│││││告再補償被告乙○○、丙○○│││││、丁○○各新臺幣二元│├────┼───────────┼───┼─────────────┤│投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原告分得二百七十七股,被告││││百零六│乙○○、丙○○、丁○○各分││││股│得二百七十六股,原告再補償│││││被告乙○○、丙○○、丁○○│││││各新臺幣二元│├────┼───────────┼───┼─────────────┤│投資│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二千二│原告及被告乙○○、丙○○、│││司│百三十│丁○○各分得五百五十九股││││六股││├────┼───────────┼───┼─────────────┤│投資│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一百零│原告分得二十七股,被告余曉│││合作社│五股│明、丙○○、丁○○各分得二│││││十六股,原告再補償被告余曉│││││明、丙○○、丁○○各新臺幣│││││二十五元│├────┼───────────┼───┼─────────────┤│投資│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一百股│原告及被告乙○○、丙○○、│││合作社││丁○○各分得二十五股│├────┼───────────┼───┼─────────────┤│債權│代債務人即被告甲○○清│新臺幣│原告及被告乙○○、丙○○、│││償積欠基隆市第一信用合│四百九│丁○○各分得新臺幣一百二十│││作社之債務│十一萬│二萬八千零十八元││││二千零│││││七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