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
乙○○
樓被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零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丁○○則為被告丙○○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