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64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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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到期日為
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票號碼六五
○六二八號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曾向被告借款,故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
8日、到期日為95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本票號碼650628號(下稱系爭本票一)及發票
日為95年9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76,000元、本
票號碼650626號(下稱系爭本票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予被告,然系爭本票一,原告為還款,故將兩造所合夥向高
雄市關稅總局承包之工程一年之帳款均交由被告處理,並將
工程之帳戶、密碼、印章均交由被告,被告將所需支付之工
程款、材料費、員工薪資扣除後,每月剩餘之盈餘,作為清
償被告借款之用,伊估計每月應有盈餘2萬至3萬元,另加
計被告怠未繳付之勞工勞健保、勞退金、稅金導致原告被罰
款之滯納金,應已清償完畢。另系爭本票二,原告已分三次
還清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均有記帳,並將剩餘款作為清償,然原告所主
張之工程,合夥收入為478,428元,被告應分得半數239,
214元,其餘部分方得作為原告清償之用,然被告另就原告
代付385,268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572,054元,並未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合夥以訴外人 蕭志正 所經營之公司為名義承包高雄市
關稅總局二年工程(下稱關稅局工程),每月工程款為246,
500元,約定分配利益為每人2分之1,而原告將系爭工程
第2年之工程款均交由被告處理,並同意將其利潤部分作為
清償系爭票據之用,而疾管局之工程乃原告自行承包,與本
案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關稅局工程每月應有獲利2、3萬元,另加計被告
未為支付之勞、健保、勞退金所引起之罰款,應已還清系爭
本票一,另系爭本票二已分3次還清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
佐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記帳簿、存摺為證。
原告雖稱未核對不知被告所記帳本是否正確等語,惟自本院
依兩造之請求,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兩造到場核對相關帳目,
然原告竟未依期到院,而本院於98年2月11日、同年3月24
日之言詞辯論均命原告補提相關清償資料,惟遲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怠於提出相關資料,有遲滯訴訟之情
形,故應以被告所提之資料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經查:系爭
工程於第二年結餘為478,428元,有被告所提之記帳簿為證
,惟除上開結餘外,被告自行另依存款明細製作之關稅局工
程結餘及代繳借支表中,其中記載上開結餘仍須扣除勞、健
保...等除以2方為兩人應得額。是可推知如另有為關稅局
工程承包人蕭志正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同為關稅局之工程
所支出之成本,予以扣除後,方得作為計算關稅局工程所得
之盈餘。查依被告羅列關稅局工程結餘及代繳借支表中,其
所陳另為原告所代付支借之385,268元,包含繳納蕭志正即
為
本件被告所稱之出名承包人之代繳稅額、健保費、勞保費用
共295,071元,此部分亦應為系爭承包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應予扣除,又其中載明票款繳納3至6月份關稅局之稅款
49,300元,經本院與被告所提之記帳本核對後,此部分之
金額已於業於該記帳本中已列為成本予以扣除,故不得重複
計算,而明細中最末計算之疾管局之部分40,897元,為原告
自行承包之另一工程,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故與本件無關,
準此,本件關稅局工程第二年之盈餘應為183,357元,兩造
各得分配之利益為91,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關稅局工程之利益乃為支付系爭本票一之票款,故應先
抵充系爭本票一之債款,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一業已清償
91,679元。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二其均已清償,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原告雖稱資料欲另外提出,然其遲滯
訴訟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審酌之必要。原告另提出
兩造有其他合夥之承包工程應待結算後一同計算,然原告所
主張之工程內容為何,是否得以結算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佐證,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一既已清償91,679元,故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其中91,679元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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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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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8月8日│350,000元│65628│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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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9月5日│76,000元│65626│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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