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64號
原   告 乙○○
            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到期日為
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票號碼六五
○六二八號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曾向被告借款,故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
8日、到期日為95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本票號碼650628號(下稱系爭本票一)及發票
日為95年9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76,000元、本
票號碼650626號(下稱系爭本票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予被告,然系爭本票一,原告為還款,故將兩造所合夥向高
雄市關稅總局承包之工程一年之帳款均交由被告處理,並將
工程之帳戶、密碼、印章均交由被告,被告將所需支付之工
程款、材料費、員工薪資扣除後,每月剩餘之盈餘,作為清
償被告借款之用,伊估計每月應有盈餘2萬至3萬元,另加
計被告怠未繳付之勞工勞健保、勞退金、稅金導致原告被罰
款之滯納金,應已清償完畢。另系爭本票二,原告已分三次
還清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均有記帳,並將剩餘款作為清償,然原告所主
張之工程,合夥收入為478,428元,被告應分得半數239,
214元,其餘部分方得作為原告清償之用,然被告另就原告
代付385,268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572,054元,並未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合夥以訴外人 蕭志正 所經營之公司為名義承包高雄市
關稅總局二年工程(下稱關稅局工程),每月工程款為246,
500元,約定分配利益為每人2分之1,而原告將系爭工程
第2年之工程款均交由被告處理,並同意將其利潤部分作為
清償系爭票據之用,而疾管局之工程乃原告自行承包,與本
案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關稅局工程每月應有獲利2、3萬元,另加計被告
未為支付之勞、健保、勞退金所引起之罰款,應已還清系爭
本票一,另系爭本票二已分3次還清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
佐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記帳簿、存摺為證。
原告雖稱未核對不知被告所記帳本是否正確等語,惟自本院
依兩造之請求,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兩造到場核對相關帳目,
然原告竟未依期到院,而本院於98年2月11日、同年3月24
日之言詞辯論均命原告補提相關清償資料,惟遲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怠於提出相關資料,有遲滯訴訟之情
形,故應以被告所提之資料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經查:系爭
工程於第二年結餘為478,428元,有被告所提之記帳簿為證
,惟除上開結餘外,被告自行另依存款明細製作之關稅局工
程結餘及代繳借支表中,其中記載上開結餘仍須扣除勞、健
保...等除以2方為兩人應得額。是可推知如另有為關稅局
工程承包人蕭志正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同為關稅局之工程
所支出之成本,予以扣除後,方得作為計算關稅局工程所得
之盈餘。查依被告羅列關稅局工程結餘及代繳借支表中,其
所陳另為原告所代付支借之385,268元,包含繳納蕭志正即

本件被告所稱之出名承包人之代繳稅額、健保費、勞保費用
共295,071元,此部分亦應為系爭承包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應予扣除,又其中載明票款繳納3至6月份關稅局之稅款
49,300元,經本院與被告所提之記帳本核對後,此部分之
金額已於業於該記帳本中已列為成本予以扣除,故不得重複
計算,而明細中最末計算之疾管局之部分40,897元,為原告
自行承包之另一工程,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故與本件無關,
準此,本件關稅局工程第二年之盈餘應為183,357元,兩造
各得分配之利益為91,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關稅局工程之利益乃為支付系爭本票一之票款,故應先
抵充系爭本票一之債款,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一業已清償
91,679元。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二其均已清償,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原告雖稱資料欲另外提出,然其遲滯
訴訟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審酌之必要。原告另提出
兩造有其他合夥之承包工程應待結算後一同計算,然原告所
主張之工程內容為何,是否得以結算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佐證,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一既已清償91,679元,故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其中91,679元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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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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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8月8日│350,000元│65628│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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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9月5日│76,000元│65626│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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