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393元
,而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日無故將原告開除解僱,拒絕給
付資遣費7000元,亦拒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
法申請勞工失業補助。原告曾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
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8年3月24日協調時,被告公司
仍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任職期間績效不佳,而於97年10月1日主
動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在批准原告之離職申請後
,即於97年10月份之核薪日結清原告所有應領薪資,雙方之
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1日已合法終止。詎原告為請領勞工保
險失業給付,於98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
,被告認為原告係自動離職,勞動契約復已終止,並不符合
就業保險法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被告公司自不能
違法虛偽開立離職證明書讓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原告因此心
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7年4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係自行辭職或遭被告公司解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日遭被告公司開除解僱,且係被
告訴訟代理人甲○○所解僱乙節,固據其提出97年10月1
日離職申請書1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
係自行申請辭職等語,亦以原告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1件
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一致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該離職申請
書確係原告書具提出予被告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告自認在
卷,即使原告在該申請書「擬離職原因」欄並未勾選離職
原因或為任何文字說明,此應不影響該離職申請書之真正
。至原告主張遭被告訴訟代理人開除解僱,及依被告訴訟
代理人要求書具離職申請書云云,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
具體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且本院認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課長,即使為被告公司在
台中地區之最高主管,是否有開除解僱員工之權利,已有
疑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否認其有此權利)?況原告於97
年10月1日離職時約36歲,應非初出社會欠缺經驗歷鍊之
人,如果當時確係遭被告公司開除解僱,何以會同意書寫
離職申請書,難道原告不知「離職申請」之意義?若係被
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書寫(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
原告何以不予堅拒(既然被開除解僱,有何顧慮)?從而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遭被告公司解僱,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應認原告係自行辭職甚明。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負發給勞工資遣費之
義務者,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並不包括自行辭職而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既係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辭
職獲准,已如前述,原告即屬自願離職,依前揭說明,雇
主之被告自不負發給資遣費之義務。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
條固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不得拒絕,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為申請勞工失業
給付而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與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之情形有別,且原告復屬
自願離職,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名義不同,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10月1日既係自行辭職獲准,即屬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000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