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北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建安 為被告之發起人,於民國85年
11月27日未得伊之同意,即將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登記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復於86年6月26日,將
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嗣伊 於94年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限制伊出境,始知伊被登記為被
告股東及董事等情。因伊無端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致使伊法律地位不安定且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伊私法上之
地位將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伊非被告之董事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乙○○
○、丙○○之前陳述則以:伊等亦未投資被告,不知為何被
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未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
伊等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167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設立及變
更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0167號卷核閱屬實,余建安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乙情,堪以認定。而股
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倘原告為被告董事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原告即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此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前開不安定
之狀態,影響其債信,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