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166元,並據此而繳納裁判
費5,07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被告應給付357,901元外
,另請求被告均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而分別至108年10月、110
年10月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之子女 施嘉莤 、施
佳瑩之扶養費10,526元、21,053元。是依上揭條文說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7,380元(計算式:357,901元+1,263,
120元《即10,526元12月10年》+2,526,360元《即21,053
元12月10年》=4,147,380元),故應繳納裁判費42,085元
,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5,070元外,尚應補繳37,0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