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8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98年4月27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四,及其上臺東縣臺東市○○段五
○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七樓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
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
司)、 卓淑蘋 、 金聖鑑 邀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及2,100,000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
起至99年3月30日止,分48期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週年利
率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國洲公司自97年
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尚欠原告總
計1,064,120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詎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
臺東市○○段○○○○○號、面積1,2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份144/10000,及同段5083建號、面積70.26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4日無償贈與
被告甲○○,並於97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
洲公司、卓淑蘋、金聖鑑及被告乙○○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雖有存款、股票及薪資可供強制執行,惟原
告於98年1月6日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至今,除被告乙○○之
薪資外,其他皆無結果,而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
記予被告甲○○後,除薪資外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是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顯係意圖規避原告之求償,侵害原
告之債權至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97年度稅後所得約50餘萬,除薪資所
得外,無其他不動產,對原告所提各項資料均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國洲公司、卓淑蘋、金聖鑑邀被告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計3,000,000元
,惟國洲公司自97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原告1,064,120元,及被告乙○○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97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2紙(卷第10-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5日執行命令(卷
第17頁)及98年2月23日通知函(卷第15頁)、本院98年1
月19日執行命令(卷第20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卷第35-3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三)又被告乙○○除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及
每年固定薪資50餘萬元外,無其他財產,所餘資產不足清
償積欠原告之1,064,120元債務等情,亦有被告乙○○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被告乙
○○對此亦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被告間前述無償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使被告乙○○資產減少,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應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乙○○所餘財產,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
帶保證債務,則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
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4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將於97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