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己○○
號2樓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
第三三七五九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三號、九十七年
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六○九號
、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
二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補字第
六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
五九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司
執字第五三一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六○九號
、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
一五二二四號執行事件等件繫屬在案,並併入本院九十七年
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惟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關
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
停止本院上開清償票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
主張屬實,其將因房屋及土地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6,596元(計算式
: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五九號債權金額328,880元、
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債權金額1,121,532元、
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一九號債權金額264,606元、九
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債權金額605,118元、九
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二號債權金額3,343,152元、九
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二四號債權金額663,308元,合計
為6,326,596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之執行標的即房
屋及土地3宗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2,528,000元。基上
,以執行標的價額小於執行債權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
金額應以執行標的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標的價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
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再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
限分別為10月、2年,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
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票款債權債務關係,亦敘如前,是預
估上開訴訟進行期間約需2年10月應可審結,依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358,133元(
計算式:2,528,000×5%×34/12=358,133),據此酌定
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59,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