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網站委製合
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委託被
告承攬設計「林晟企業-Aspire線上購物網站」,雙方並簽
立「網站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份,原告並已依
約給付被告定金新台幣(下同)172,200元。詎被告尚未完
成上開承攬工作前,竟於9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片面解除前揭契約,並表示將扣除定金其中134,400元作為
填補完成事項之損害,而僅願意返還原告37,800元之定金
,惟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仍然生效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
參、被告辯以:被告雖承攬原告上開網站建置工作,然被告於合
約期間進行網站建置過程中,有關網頁美工設計部分,須由
原告確認、同意後方能繼續作業,被告員工 林家宇 於96年2
月27日、同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
23日數度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行銷企畫人員 鍾文飛 之電子信
箱,通知原告就網站內容修改表示意見,鍾文飛均以「需要
內部討論確認後,再繼續製作下去」後,並未進一步予以確
認,期間以電話催促,亦僅獲告知「老闆不在,無法決定」
或「無法聯絡到老闆」等語,致使工作停滯,故被告無法繼
續履行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不為確認所致,故被告
即得依民法507條之規定於9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合約,並請求以定金做為被告完成工作所支出之損害賠
償;再者,本件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儘速審核稿
件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期日數度電子郵件催促,原告仍不
為補正,而電子郵件亦為書面之一種,被告自得基於系爭合
約第9條但書規定「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書面通
知14日內無法補正者,他方得逕自終止本合約」而逕自終止
合約;綜上,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依法原
告不得請求繼續履行契約,且被告現未經營該業務,結束該
部門,已無法履行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部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507條訂有明文,準此,依法承攬人即僅
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另觀諸系爭第1條第3款
「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6月30日前完成」;第3
條第1項「本網站製作開始至完成上線之期間,甲方須提
供乙方網站設計圖檔及相關電子文字檔資料,乙方根據甲
方所提供資料,製作完成後交與甲方審核同意,並配合甲
方之意見為必要之修改,甲方有責任儘速審核稿件,以便
網站製作之順利進行,倘因甲方審核之延滯,致使乙方無
法在既定之時間內完成網站製作上線,則上線之日期因而
延後,乙方不負任何相關延滯責任」;系爭合約第9條「
本合約經簽訂後,除經雙同意外,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但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14日內無法
補正者,他方得逕自終止本合約」。經查,被告抗辯於系
爭合約進行網站建置過程中,有關網頁美工設計事項,經
被告員工林家宇以電子郵件於96年2月27日、同年3月16日
、3月22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3日寄至原告員工鍾
文飛之電子信箱,通知原告就網站內容修改表示意見,鍾
文飛除以「需要內部討論確認後,再繼續製作下去」後,
並未進一步予以確認等情,固有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寄送回
覆相關資料5份,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屬被告與原
告內部雇用員工就系爭合約網站建置事項之聯繫,未見被
告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審稿確認之意,且被告亦未主
張或陳述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行為,故依被告上開
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定相當
期限先為催告原告為審核網頁美工設計稿件之協力行為,
亦難認被告係系爭合約第9條所定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而
為書面通知補正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7年1月30日
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依法及系爭契約之規
定均難認有據,自無可採,而本案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同
意合意解除,仍屬有效存在。
二、就是否可以繼續履行契約之部分: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
現者稱之。本件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視契約當事
人應為之給付,有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情事而為判斷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完成契約,惟被告現無已在幫他
人設計網路,且原告於98年4月27日之庭訊亦表示已瞭解
被告已無幫他人設計網頁,是以本件契約之給付,業已給
付不能,原告堅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已顯為不能,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為另一問題,本院不予審
究,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