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6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60
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燈具2組(下稱系爭燈具),該種
燈具須具備防水功能,被告亦保證系爭燈具具有防水功能,
惟原告事後檢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並未具備防水功能,
爰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600元;原告未
曾向被告表示無須施以防水處理,被告亦未提供目錄供原告
參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類燈具雖須具備防水功能,惟原告購買系爭燈
具時已指明無須具備防水功能,因此系爭燈具方未施以防水
處理;當初有提供目錄供原告選擇參考,其上已明確載明「
不受理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6年12月10日以5,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燈
具,系爭燈具未具備防水功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燈具本須具備防水功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於購買時
有無指明無須防水功能?茲敘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觀之被告所提出燈具目錄註記,原告所購買之同類燈具之用
 途係為「室內外投射燈、水底投射燈」,有目錄1份在卷可
佐,參以同類燈具應具防水功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理
,倘若原告未特別指明,被告自應製作具防水功能之燈具交
予原告,原告就此主張,即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購買
時曾以口頭表示無須施以防水功能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訂
貨單並無無須施作防水處理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抗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未交付應具防水功能之燈具予原告,依上揭條
文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被告雖聲明證據方法即人證丙○○並陳明願偕同證人到庭,
惟被告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偕同證人到庭,本院即無
庸再行調查該證人之證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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