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如附表各該編號「裁決字號」、「裁決日期」欄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各該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儀攝得違規照片後,由如附表「舉發單位」欄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通知單編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查核無訛,乃附表各該編號「裁決依據法條」欄所示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裁決內容」欄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異議人搬離原戶籍地,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未能依最低額繳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各該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儀攝得違規照片後,由如附表「舉發單位」欄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通知單編號」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照片5幀及裁決書5紙可證,應可信為實在。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稱「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所謂的「居所」,民法未設定義性的規定,解釋上應係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準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住址,或車籍資料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送受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原戶籍設於「原住屏東縣○○鄉○○村○鄰○○
路○號」,於提起本件異議後(即99年5月20日)始遷移戶籍為「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號9樓」乙節,有卷存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而異議人當時之駕籍地、車籍地均係「屏東縣○○鄉○○村○○路○號」,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詢資料各1紙為證,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不改戶籍?)我每一至二個月會回去一次」等語(見9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雖搬離上開住處,然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足徵異議人之住所設於該處無訛。
㈡本件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編號」欄
所示之舉發單位舉發後,各該舉發通知單,均係交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俟郵政人員按址投遞因未會晤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潮州郵局為寄存送達乙情,有卷存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應自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單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附表各該編號「裁決依據法條」欄所示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裁決內容」欄所示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裁決內容(罰鍰為│裁決依據法條│裁決字號│舉發單送達日期│││││├──────────────┤新臺幣)│├────────────┤││││││舉發通知單編號│││裁決日期││├──┼────┼──────┼────────┼──────────────┼────────┼──────────┼────────────┼───────┤│1│98年6月│國道十號西向│速限100公里,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罰鍰4,500元,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屏監違字第裁82-ZEB062015│98年11月26日│││22日上午│16.8公里│速為116,超速16├──────────────┤違規點數1點│第33條第1項第1款、├────────────┤│││6時28分││里(未滿20公里)│ZEB062015││第63條第1項第1款│99年3月22日││├──┼────┼──────┼────────┼──────────────┼────────┼──────────┼────────────┼───────┤│2│98年8月│大順路、建德│不遵守道路交通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罰鍰1,2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98年9月7日│││22日上午│路口│線之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11時22分│││BD0000000│││99年3月22日││├──┼────┼──────┼────────┼──────────────┼────────┼──────────┼────────────┼───────┤│3│98年8月│鳳山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罰鍰4,000元,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98年9月28日│││6日凌晨│、過埤路口│制之交岔路口闖紅├──────────────┤違規點數3點│第53條第1項、第63條├────────────┤│││4時56分││燈│NJ0000000││第1項第3款│99年3月22日││├──┼────┼──────┼────────┼──────────────┼────────┼──────────┼────────────┼───────┤│4│98年5月│鳳山市五甲交│同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罰鍰4,000元,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屏監違字第裁82-NA0000000│98年7月1日│││6日下午│流道下/鳳南│├──────────────┤違規點數3點│第53條第1項、第63條├────────────┤│││5時40分│一路往北││NA0000000││第1項第3款│99年3月22日││├──┼────┼──────┼────────┼──────────────┼────────┼──────────┼────────────┼───────┤│5│98年12月│台一線394.4│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罰鍰1,600元,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98年3月11日│││29日下午│公里高屏大橋│之最高時速未滿20├──────────────┤違規點數1│第40條、第63條第1項├────────────┤│││7時40分│屏東端南向│公里│VP0000000││第1款│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