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鈴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二)所載「現場照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陳惠鈴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與 張俗金 曾為情侶。陳惠鈴於民國102年6月15日22時許,在張俗金之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5樓507室租屋處,見張俗金將新台幣約21000元現金放在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趁張俗金熟睡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等現金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張俗金發現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俗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惠鈴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張俗金之指訴、現場照片與指認照片:被告全部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因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借給告訴人使用等語,核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該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給告訴人使用,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已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多時,主觀上認定該電話為伊所有,但雙方認知既有落差,被告亦無轉讓所有權之意,取回該行動電話部分,自不該當於竊取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