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丞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大同路之「新家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卻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187巷之巷口,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不慎與沿同路直行於對向車道之 陳寶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寶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柏丞賠償陳寶琴新臺幣5千元而達成和解,陳寶琴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柏丞本身亦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賴柏丞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測得賴柏丞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陳寶琴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賴柏丞之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精濃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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