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裕同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崙雅村某處飲用XO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3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裕同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照片8張。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