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鄭漢文
鄭坤富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蕭筑宇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洪蕙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鈞院102年度自字第7號加重誹謗案件所提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2之「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第1屆第3次會議議程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與實際會議記錄乃有:㈠字體、排版不同,㈡案由四第二案彰山宮幼兒園員工「101.12.14中午在教室煮火鍋」事件而違反工作規章議案全遭刪除,及㈢會議記錄最末頁「總裁報告」經加註為「甲○○總裁報告」等變造情事,因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故提出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與實際會議記錄有若干處不相符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判決理由欄之敘述及附表之記載,會議紀錄係以打字作成,並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則作成該項會議紀錄如何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加說明,竟一併論以偽造私文書,自嫌未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互核系爭會議記錄與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固有自訴人前揭所指述之差異存在,惟不論係被告或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均係以打字作成,其上皆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與刑法上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其次,系爭會議記錄之字體、排版或有不同,案由四第二案部分亦遭刪除無訛,然此等均無改造原有會議記錄內容而變更為不實之情形;再者,自訴人甲○○為彰山宮之總裁,此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於會議記錄加註「甲○○」總裁一事,當無對自訴人甲○○或公眾產生損害或生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符合變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控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嫌之情均無可採,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自訴人復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之旨,僅因本案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自訴,爰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