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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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秉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司員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相對人 曾振平 、 謝瑞梅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應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勘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18張以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確實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行駛,不得超速行駛,又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女,職業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有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