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堂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堂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以佐證,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6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四犯),本院考量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只是要求「在酒後不能駕車」,這樣的禁令,並不難達成,且最近新聞媒體常報導酒後肇事的不幸後果,行政機關也嚴加查緝,可認被告完全漠視禁令,視自己與他人的安全於無物,但斟酌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酒駕距離最近一次之前案,將近5年,而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個正在就讀大學之孩子,其妻小並不原諒此次之酒駕行為,所以已分居,其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妻為清潔工,月入約2萬1,000元之家庭生活、職業狀況,被告患有「泛焦慮症」、「睡眠障礙」、「痛風」等疾病(見被告庭呈附卷之門診病歷),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