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高鴻文
李玲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被告櫻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 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訴訟代理人 連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但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櫻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4段,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旻玲